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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45條,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342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

         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2.      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3.      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院。

4.      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四十五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